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原告 林茂煊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表人 林姿妙 (鎮長)住同上
參加人 林佳緯
林佳霈 林庭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緯、林佳霈、林庭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 李春吉 於民國88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所有權。李春吉為以上開土地為基地興建3層樓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於88年11月10日經被告核發(88)(11)(10)建局羅字第19694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稱「原建造執照」)。嗣李春吉於89年間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除原有建築基地外,增加一筆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89年7月25日因買賣由訴外人 林源順 移轉登記予李春吉,嗣於89年12月22日又因買賣由李春吉移轉登記予林源順,96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經被告以89年10月5日 羅鎮 工字第15
499號函核准變更設計,96年5月8日經被告核發羅鎮工字第0960007132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96年8月14日李春吉將260地號及1564號建物,賣予訴外人林佳緯、林佳霈、林庭駿。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97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地籍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乃於同年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被告核查原建造執照之變更是否適法,被告以97年6月4日羅鎮工字第0970007078號函復核准其變更設計案應屬適法。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被告97年6月4日函之回覆,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府訴字第0970084299號訴願決定一部不受理,一部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院認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倘原告勝訴,系爭農舍現所有權人林佳緯、林佳霈、林庭駿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林佳緯、林佳霈、林庭駿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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