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來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5月底至6月10日前之某日,見報紙刊登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在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其前在臺北市○○區○○○路○段106之2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名欺集團成員,並當場取先取得3,000元之代價。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如附編號1、2所示之甲○○等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使甲○○、丙○○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內。嗣經甲○○、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402號函、98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631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收受被告前開帳戶密碼、存摺、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
(二)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尚有被害人丙○○遭詐騙,而被害人甲○○遭詐騙之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僅成立一幫助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1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販售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定,困擾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開被害人損害之金額,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金額│├──┼───┼────────────────────────┼────┤│1│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網路│1萬3,000││││聊天室向甲○○佯稱欲售予機車零件,致甲○○陷於錯│元││││誤,於98年6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81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萬3,000元至│││││乙○○上開帳戶。││├──┼───┼────────────────────────┼────┤│2│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0日下午8時許,以電話向劉│8萬元││││ 筱芬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資料錯誤,造成每3個│││││月會扣款1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劉│││││筱芬陷於錯誤,並依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21時48分、50分、54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04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共計8萬元至乙○○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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