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李承悌通譯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宏前 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17號裁定定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或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天公廟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他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