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83號原告 黃玲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江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並以中市裁字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闖紅燈,只因當地為彎道地形,因距離落差及視線死角導致員警誤判。依員警提供之錄影畫面觀之,雖然原告於對向紅燈2秒後出現在畫面中,看似有闖紅燈之行為,惟透過衛星空照圖還原現場,自該紅燈停等線處至原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位置計算,距離約80至90公尺,若以原告當時時速
40公里之車速計算,每秒可前進約11公尺,故行駛該段距離需耗費7至10秒,若員警拍攝到原告在錄影畫面中紅燈亮後2秒出現於畫面中,需以時速200公里之速度前進,方有可能在闖越紅燈2秒後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惟原告當時車速正常,約在時速30至50公里之間,之所以在紅燈後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應是當地彎道地形造成員警視覺死角之故,並非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分別定有明文,宜先敘明。
(二)經檢視豐原分局102年9月4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該局函復略以:「該車闖紅燈違事實明確,舉發無誤,…經檢視採證畫面,違規車輛於燈號轉紅後4秒始出現於畫面中…」,據此,原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明確,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本案經3次查證,原告違規行為係為員警當場攔停並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亦已善盡查明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本處認為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固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然而原告主張當地因彎道地形造成員警視覺死角誤判,實則原告並未闖紅燈,不應受罰等語,經查:
1.原告舉出Google衛星地圖距離標示系爭路口號誌與員警攔查位置為180公尺,經本院訊問當日舉發員警 陳汶瑄 證稱:「(問:從路口到妳當天值勤的位置,是否大約180公尺?)實際距離大約100多公尺。」等語,核與原告所附上開衛星地圖標示距離約略相符。再依原告檢附現場相片顯示,系爭道路由交通號誌位置至舉發員警陳汶瑄當日攔查地點之間,道路並非筆直,其間並有圍籬及電桿阻隔視線,則員警依其遠距觀察結果認定原告闖紅燈,是否正確,已堪存疑。尤其當日員警攔查時間為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光線昏暗視距有限,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攝錄影像亦無法清晰辨別相距一百多公尺之車輛動態,故原告主張因彎道地形造成員警視覺死角誤判,並非全然無稽。
2.又原告自承當時時速約30至50公里,核與證人陳汶瑄所稱:「(問:當時攔下原告的時候,原告的時速大約多少?)大概就是一般的速度。」等語相符。依據上開車速換算,原告每秒約可前進11公尺左右,故行駛100公尺距離大約費時9秒以上。然經本院勘驗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自錄影開始約1分鐘後,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約2至3秒後,前方出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依據原告車速換算結果,紅燈亮後2至3秒內僅約行駛20至30公尺,顯然無法抵達攝影畫面之位置。倘若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闖紅燈一節屬實,則原告自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處行駛至員警攔查地點,相距一百多公尺,竟僅耗時2至3秒,則其時速豈非高達近百公里?顯與員警陳汶瑄證稱原告係依一般速度行駛等語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而係依據通常速度行駛通過後,燈號始由綠燈變換為紅燈,但因員警視覺死角以致誤判等情,核與系爭道路現況及舉發攝錄內容相符,應值採信。
3.況依員警陳汶瑄另稱:「…嗣後原告提出的具體申訴,雖然我覺得也有可能,但是我不是受理申訴機關,所以我沒有辦法撤銷。」等語,益證原告之主張符合科學理論與經驗法則,並非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及其提出相關事證,符合科學理論與經驗法則,上開路段確因視覺死角、遠距觀察及光線昏暗等綜合因素導致員警誤判,被告僅依舉發機關之指述,未加斟酌原告提出各項具體事證,逕予認定原告闖紅燈,自嫌速斷。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清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