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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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實施賭博之犯意」;第5行有關「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核對」之記載更正為「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及特別號核對」;第9行有關「如賭客未簽中,則由林美華贏得賭資」之記載後補充「,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第11行有關「並扣得林美華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其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林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2月4日起至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為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衡酌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所獲取之利益、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林美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4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屬公共得出入之順德宮內之泡茶間,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以香港六合彩為標的,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0元不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到場告知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核對,賭客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賭客如果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300倍彩金,賭客如果簽中特別號可贏得36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由林美華贏得賭資。嗣於103年2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林美華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扣案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請以1罪論處。至上開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炳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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