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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