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士被告蔡利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56號、105年度偵字第4457號、105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利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士、蔡利斌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王進士於民國10
5年8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蔡利斌則於105年8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高中旁某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蔡利斌、王進士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倪國峻 、林 竺叡 、 錢宜芳 等3人(下稱倪國峻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倪國峻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王進士、蔡利斌所申設上開陽信銀行、高雄銀行、台灣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倪國峻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王進士、蔡利斌固坦承前揭3帳戶為渠等申辦之事實,惟被告王進士辯稱:我於105年7月25日剛辦好陽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了,剛辦好時裡面有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金,為了要試能不能提領,當天就提領出來了,於105年8月8日銀行小姐電話問我卡片在不在,我查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裡面的小包包不見了,除了遺失上開2帳戶外,還有農會的帳戶也是105年
7月25日開戶的,三張金融卡不見了,存摺也不見了,我把密碼寫在其中一本後面,密碼都設一樣云云;被告蔡利斌辯稱:因為我要跟別人借款,他叫我去辦台灣銀行的卡寄過去給他,他要幫我辦貸款,說我新辦的金融卡可以跟他的金主說我信用良好,然後向金主借10萬元,密碼我寫在紙上,用宅急便寄過去給他,他說要先確認這卡片是正常可用的,再派人下來跟我談貸款的事,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 林竺叡 、錢宜芳及被害人倪國峻等3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王進士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及被告蔡利斌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幾近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竺叡、錢宜芳及被害人倪國峻於警詢中指訴確實,並有上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查詢清單、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對帳單列印、告訴人林竺叡所提供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倪國峻提供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前揭3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王進士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用或作為犯罪工具,應為妥善保管,為一般人所知悉。故為避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都會選擇容易記憶之密碼,而非將密碼抄寫在紙張,併與提款卡置放在提款卡卡套內,避免遺失遭他人盜領。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存摺上,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林竺叡及錢宜芳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竺叡及錢宜芳遭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陽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陽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2、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3、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利斌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透過電話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而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曾向玉山、土地銀行貸款過,都有審核薪資帳戶等語,可見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及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為圖獲得貸款或仗恃帳戶內無餘款,而輕率提供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陽信銀行、高雄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倪國峻等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王進士、蔡利斌2人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倪國峻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王進士、蔡利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進士、蔡利斌2人分別以一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倪國峻等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進士、蔡利斌均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2人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王進士提供較多張提款卡,其為高工肄業、被告蔡利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王進士之生活狀況為小康、蔡利斌之生活狀況為勉持、暨蔡利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倪國峻等3人如附表所示分別匯入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號│告訴人│││新臺幣)││├─┼────┼──────────┼──────┼─────┼──────┤│1│倪國峻│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月5日│15,512元│被告蔡利斌之││││月5日21時許,撥打電│21時43分許││上開台灣銀行││││話予倪國峻,佯稱係露│││帳戶││││天拍賣之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員工,因其先前│││││││購買交代造成連續訂購│││││││12筆,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倪國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蔡利斌右列帳│││││││戶。││││├─┼────┼──────────┼──────┼─────┼──────┤│2│林竺叡│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月6日│28,985元│被告蔡利斌之│││(告訴)│月5日20時40分許,撥│21時12分許││上開台灣銀行││││打電話予林竺叡,佯稱│││帳戶││││係動漫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105年8月6日│19,985元│被告王進士之││││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22時6分許││上開高雄銀行││││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帳戶││││續扣繳12期,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105年8月6日│29,985元│被告王進士之││││竺叡陷於錯誤,於右列│22時2分許││上開陽信銀行││││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帳戶││││櫃員機而匯款至蔡利斌│105年8月7日│29,985元│││││、王進士右列帳戶。│0時14分許│││├─┼────┼──────────┼──────┼─────┼──────┤│3│錢宜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105年8月5日│29,985元│被告蔡利斌之│││(告訴)│月5日20時18分許,撥│22時4分許││上開台灣銀行││││打電話予錢宜芳,佯稱│││帳戶││││係雅瑪勁網購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因│105年8月5日│29,985元│被告王進士之││││其先前貨到付款誤簽,│某時許至翌日││上開高雄銀行││││造成重複訂購12筆,須│(6日)某時││帳戶││││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許├─────┼──────┤│││,致錢宜芳陷於錯誤,││29,985元│被告王進士之││││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12,970元│上開陽信銀行││││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7,030元│帳戶││││蔡利斌、王進士右列帳││29,970元│││││戶。││27,97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