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吟翠選任辯護人張逸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吟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吟翠前與其男友 邱春興 居住在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後湖24號, 陳正育 及 蕭文維 則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小隊長及警員。緣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陳正育及蕭文維與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 勞勝輝 、 任啟棟 、 陳卓揚 、 王雲光 、 曾建銘 及 李永龍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前往賴吟翠及邱春興住處執行搜索,嗣於搜索結束後,賴吟翠竟為以下犯行:
㈠、賴吟翠明知陳正育並未對其施強暴,致其受有何傷害,竟意圖使陳正育受刑事處分,而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
2時54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誣告陳正育對其傷害而涉犯傷害罪。
㈡、賴吟翠明知蕭文維就上開傷害案件,於104年1月5日在同地檢署具結作證:「賴吟翠在搜索現場反抗、大聲尖叫,且與陳正育拉扯,伊並未看到陳正育有拉扯賴吟翠頭髮並壓制在牆壁之行為,當時因為擔心賴吟翠有帶針筒,所以伊才幫忙陳正育壓制賴吟翠並幫忙上銬」等語,均係據實陳述,竟意圖使蕭文維受刑事處分,於
104年3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向同地檢署誣告蕭文維上開所述,均屬虛偽而涉犯偽證罪,嗣上開傷害及偽證案件業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620、146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賴吟翠上開2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 賴吟翠固坦 認有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陳正育對其傷害而涉犯傷害罪嫌之告訴;另於104年3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向同地檢署提出蕭文維於上開傷害案件中,於104年1月5日在同地檢署所為具結後之上開證述,均屬虛偽而涉犯偽證罪嫌之告訴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陳正育、蕭文維,我講的都是事實。就犯罪事實一(一)的部分,陳正育於103年9月15日確實有打我,我有檢附驗傷單。
蕭文維說的話是不實的證詞,我是被陳正育上銬的,陳正育有拉我的頭髮、撞牆壁,還把我帶到三樓去打一次。我在現場沒有反抗大聲尖叫,我也沒有跟陳正育發生拉扯,是陳正育拉我的。至於蕭文維有沒有看到陳正育拉我的頭髮跟壓制在牆壁的行為我不知道,但是他自己說他在現場。蕭文維沒有幫忙陳正育壓制我也沒有幫忙陳正育對我上銬,只有陳正育一個人對我上銬。而證人蕭文維對於上手銬或腳鐐之有無、先後、過程,證詞明顯前後矛盾,若其所言全屬事實,焉有可能出現如此不一致之情等語。經查:
(一)於103年9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平鎮分局小隊長陳正育及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蕭文維、勞勝輝、任啟棟、陳卓揚、王雲光、曾建銘及李永龍等人,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前往賴吟翠及邱春興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時員警並未攜帶密錄器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已隨卷附上,所留檔案亦遭覆蓋,並未另外存檔,此有平鎮分局106年12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6955號、10
7年3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08193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正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103年9月間,伊任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103年9月15日上午6時50分左右,有到桃園市新屋區後湖24號執行搜索。當天有持搜索票,當天勤務是查緝槍、砲、毒品還有通緝犯,有一位姓邱的通緝犯,應該是邱姓證人的姪子(係指 邱佳澔 )。當天除了我們自己小隊的蕭文維、陳卓揚之外,還有請求勞勝輝小隊長請求支援。該處房屋是透天。到達該地址時,有邱春興、賴吟翠,其他就是邱春興的家人。當時是邱春興開門,我們在外面埋伏,他開門帶小孩要出門去上課,賴吟翠在幾樓我忘記了,但是我知道賴吟翠有試圖吼叫通知說警察來了。當時有出示搜索票。賴吟翠剛開始不配合搜索,賴吟翠會吼叫,說不關她事這些。她當時沒有衝撞警員,但是有反抗,就是不太配合我們。沒有作勢要攻擊,就情緒上失控,在賴吟翠情緒失控的時候,我有先勸她,事後有上銬。上銬之後,請她控制情緒,不要吼叫。在上銬之後,沒有抓賴吟翠的頭去撞牆壁,我只有抓手銬,沒有抓賴吟翠頭髮。有將賴吟翠帶往3樓她跟邱春興的的房間搜索。從2樓帶賴吟翠到3樓的時候還沒有上銬,是在3樓時候才上銬的。我們請賴吟翠配合先帶我們到邱春興的房間,我們的對象是邱春興,因為賴吟翠是邱春興的同居人,我們選擇帶女孩子可能會比較沒有安全上的疑慮,我們就請賴吟翠陪我們上3樓。(檢察官問:2樓往3樓過程中,賴吟翠的行動自由是否受拘束?)我們有拉著她的手,請她引導我們上
3樓。(檢察官問:當時有上手銬了嗎?)還沒有。拉著賴吟翠的手時,並沒有刻意將她扭傷或造成她雙手的傷害。帶她從2樓往3樓的過程中,賴吟翠情緒上、動作上有不配合,一直吼叫我還是帶著她上去,但是這過程裡面我有跟她講,因為我們有帶搜索票,妳不配合到時候還是要一起上去,還是要帶邱春興?她才配合帶我們上去,因為邱春興是她的同居人。有對賴吟翠出示搜索票。在3樓對賴吟翠施以管束之後,並沒有另外毆打賴吟翠,我就請她配合坐著,坐在床上。在3樓當時,除了我跟賴吟翠之外,應該還有蕭文維,另一個我忘記。(檢察官問:當時會對賴吟翠施以管束原因為何?)一樣是情緒上,怕她會危害到我們員警還有她本身的安全。(審判長問:103年9月15日當天,你說你們進去賴吟翠的住處執行搜索的時候,賴吟翠有對你們的搜索行為、執行職務的行為有做出干擾或者是不順從的行為,所謂的干擾、不順從的行為內容到底為何?)情緒上的失控,肢體上不配合,身體扭動,吼叫要告知房屋內其他人。(審判長問:你所謂的身體扭動是怎樣狀況?)在我們還沒實施強制力上銬之前,我們會要求先配合、不要動,賴吟翠就不配合,一直想到處走動,她想離開這個我們可以支配的現場。(審判長問:當賴吟翠不遵從你們的指示,想要到處走動、離開現場,你們對她採取何肢體動作?)我們會想去請她過來,當時還沒上銬,就請她過來。我們就拉賴吟翠的手,賴吟翠就手揮動扯開我的手,邱春興就請賴吟翠配合,她情緒上就比較好,但是當我們要從2樓帶上3樓的時候,她情緒上又來了。(審判長問:情緒上又來,她又做了何種肢體動作?)不配合、不走,我們就拉著她的衣服、拉著賴吟翠的手,請她配合上到3樓。(審判長問:在3樓發生什麼事情?她就配合你們了嗎?)對。(審判長問:後來為何又上銬?)上銬是因為她在那時候又開始情緒上很歇斯底里,因為賴吟翠想去撞牆,我們擔心她的安全,我們就上銬管束賴吟翠。(審判長問:上銬的過程當中,賴吟翠又做了什麼事情?她是乖乖讓你上銬嗎?還是她又有什麼樣子的反抗?)不可能,我們要上銬的時候,因為我們是後銬,往後別,賴吟翠就極力的扯,但還是上銬了。(審判長問:當時說賴吟翠極力的扯,那時候是你們雙方都是站立的嗎?還是她已經被你們壓制在地上?)賴吟翠在反抗時候,我們就把她壓在床上上銬,後銬。(審判長問:賴吟翠在反抗你們上銬過程當中,是否全身手腳身體都在反抗,都在揮舞對你們反抗?)是。(審判長問:在整個2樓到3樓到壓制在床上過程當中,賴吟翠反抗過程裡面,或你們的壓制過程裡面,是否有發生賴吟翠的頭有去碰到牆壁的情形?)有可能,因為現場比較亂,是否有撞到,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們不會刻意主動去推她去撞牆。(審判長問:在整個賴吟翠反抗過程中,在你們的壓制過程當中,賴吟翠整個的反抗過程,是否已經算是披頭散髮?)沒錯,她頭髮就沒繫。(審判長問:賴吟翠反抗過程中,她已經披頭散髮了,你有無注意到不管是她因為自己的反抗行為或者是你們壓制的行為,會造成她的頭髮有變成被不管是她自己的身體或者你們的動作去拉扯到的狀況?)會有這種情形的產生,當時是一早,根本就是剛起床還是披頭散髮的。(審判長問:當你們對賴吟翠上銬以後,你們有無拉著手銬牽引著賴吟翠的手動作?)沒有,我們是拉著手銬沒有錯,但是我們是請賴吟翠站起來,請賴吟翠配合著走。我們請她起來,她就配合。(審判長問:對賴吟翠說當天你們在執行過程中,有刻意抓她頭髮,有刻意將她的頭壓在牆上,有刻意拉手銬,把她被銬住的手往上拉,造成她受傷,有何意見指述?)對於這些指控我完全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55頁)。
(三)惟查,證人邱春興即被告賴吟翠當時之男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警察如何請你交出槍枝?他講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他就叫我東西交出來,我問他什麼東西,他說槍枝,我說我沒有槍要怎麼交。警察就推我的這裡(指前胸部位),當時賴吟翠她剛好從3樓下來2樓,她有看到剛剛我說的情形,賴吟翠她就說,你們用講的就好,幹麼這樣子。她講完這句話以後,陳小隊長就說妨礙辦案,就把賴吟翠上銬。在2樓,我就看到陳正育把賴吟翠上銬。後來賴吟翠就被陳正育帶去3樓。(辯護人問:
為何陳正育小隊長要把賴吟翠帶去3樓?)他就說要去3樓搜索,後來在3樓並沒有搜到東西。(辯護人問:你在
2樓房間有看到陳正育要將賴吟翠帶去3樓嗎?)有。(辯護人問:你在2樓房間看到陳正育要將賴吟翠帶到3樓的時候,當時還在2樓房間的賴吟翠有無反抗或是大叫?)沒有。(辯護人問:後來賴吟翠離開2樓的房間要前往
3樓的樓梯間的過程,是否能看到?)我看不到。(辯護人問:在樓梯間是否有聽到賴吟翠的聲音?)有,(辯護人問:是否記得你聽到的聲音或內容?)只有聽到賴吟翠說不要拉她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核與被告賴吟翠供稱:陳小隊長就突然用手搥我男友(指邱春興)的胸部,然後我跟小隊長說不要打人,可以用講的,沒想到他竟然把我的雙手用手銬起來,然後拉出去房間等語大致相符。
(四)另依證人即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勞勝輝於104年度他字第6544號傷害案件、105年度他字第898號偽證案件中具結證稱:陳正育把賴吟翠帶到3樓時,賴吟翠不配合,所以陳正育才會拉賴吟翠的手上樓。賴吟翠有呼叫,我忘記她呼叫的內容。我確定有聽到賴吟翠有呼叫,但我沒看到賴吟翠被打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小隊長負責當天的搜索狀況的執行,那天一個男生出來,我們就衝進去,因為據報屋內複雜,當天我們還有穿防彈衣,看到一個人走出來,我們就上前盤查,然後帶他去2樓,我跑到
3樓把賴吟翠帶下來,當時屋子裡面的人,把他們全都帶到2樓控制、盤查。陳正育小隊長,有將賴吟翠帶到3樓進行搜索。(檢察官問:賴吟翠在2樓時,是否有被上銬?)我忘記,因為她一直叫很大聲,很難控制她,情緒很不好。她除了叫很大聲外,手還一直在揮舞。陳正育帶賴吟翠去3樓時候,我在2樓,我沒有看見3樓的情形。(檢察官問:陳正育在2樓時候有無拉賴吟翠手的行為?)就帶她上去。(檢察官問:用何種方式帶她上樓?)她不願意上樓,我記得陳正育是拉她的手。當時賴吟翠有抗拒,有掙扎,她不願意上樓。(檢察官問:除了拉手上3樓之外,陳正育還有無對賴吟翠做其他的肢體動作?)沒有。我沒有看到陳正育打賴吟翠的頭,也沒有看到陳正育抓賴吟翠頭髮去撞牆,沒有看到陳正育故意拉扯賴吟翠的頭髮,也沒有看到陳正育故意將手銬提高,使賴吟翠手腕感到疼痛或受傷。我沒有看到陳正育有抓賴吟翠頭髮將她的頭壓在牆壁上。(檢察官問:你在場時候看見陳正育處理賴吟翠的過程,有無任何超出執法範圍的行為?)我印象中賴吟翠在3樓叫很大聲,比在2樓還激烈。(檢察官問:聽得出賴吟翠是叫什麼事情,比方說是遭到什麼樣的壓制、喊痛、還是只是刻意的在製造混亂,可否描述一下?)應該是刻意製造混亂,因為當時我沒有到3樓看,只聽到她的聲音。(檢察官問:陳正育在處理賴吟翠過程中是否有超出合法的執法行為?)沒有。當天是陳正育小隊長拉著賴吟翠的手上3樓,從2樓到3樓是走樓梯。陳正育拉著賴吟翠的手上3樓的時候,賴吟翠身體還是在反抗。
2樓到3樓的樓梯是一個死角,我看不到,但是我有聽到賴吟翠說不上去。過程中有何肢體動作我都沒看到。(審判長問:你說是你去3樓,將已經上銬的賴吟翠帶來2樓是嗎?)我上去時,沒有上銬,那時候她就一個人,那是之前的事情。(審判長問:賴吟翠後來被陳正育帶上3樓之後,是誰將賴吟翠從3樓帶到2樓?)陳正育。當時賴吟翠手上已經上銬。(審判長問:手上上銬的情形是正銬還是背銬?)我忘記了。(審判長問:陳正育帶賴吟翠從
3樓到2樓的時候,陳正育的手是拉賴吟翠的哪裡?)我忘記了。(審判長問:陳正育將賴吟翠從3樓帶到2樓時候,賴吟翠頭髮、衣服是很整齊還是披頭散髮?)我印象中比較深刻的是賴吟翠就是一直叫,頭髮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
(五)證人即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蕭文維於104年度他字第6544號傷害案件中具結證稱:賴吟翠有對警員拉扯,她針對陳正育拉扯(見103年度他字第6544號卷104年1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復於於本院結證稱:(審判長問:
103年9月15日,執行搜索時候,陳正育從二樓帶賴吟翠上3樓的過程當中,你到底看到了陳正育跟賴吟翠之間,有何肢體動作?)他帶往3樓的時候,我沒有辦法很確定他是什麼樣的肢體動作,可是賴吟翠就是大吼大叫沒有配合,我是有聽到聲音,所以我才上3樓。2樓到3樓的肢體動作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你離開2樓後,在什麼位置看到陳正育跟賴吟翠?)3樓房間門口。(審判長問:你在3樓門口看到陳正育跟賴吟翠的時候,賴吟翠被上銬了嗎?)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在3樓門口看到陳正育跟賴吟翠的時候,你看到陳正育跟賴吟翠彼此之間有何肢體動作?)有拉扯。(審判長問:賴吟翠手或腳有何動作?身體有何動作?)只看到賴吟翠的手有在揮、在撥,有類似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審判長問:陳正育針對賴吟翠的手腳動作,作何反應?對賴吟翠做了什麼肢體動作?)把賴吟翠壓制,控制賴吟翠手腕關節,把她壓制就是平常逮捕姿勢。(審判長問:所謂3樓門口的空間大嗎?)一般樓梯間的大小。(審判長問:有無注意到陳正育跟賴吟翠在3樓門口的樓梯間,發生肢體碰撞的時候,他們彼此的身體有無碰到牆壁的情形?)肢體動作發生的時候,沒有碰到牆壁的情形。只有門跟樓梯轉角。(審判長問:後來陳正育跟賴吟翠進入3樓以後,你是否是馬上跟著進入?)是。(審判長問:在3樓屋內,陳正育跟賴吟翠之間彼此有何肢體動作?)有拉扯的肢體動作。(審判長問:所謂拉扯,賴吟翠她的手腳、身體是什麼動作?)手就會亂揮。(審判長問:針對賴吟翠手亂揮的動作,陳正育採取何種肢體動作?)把賴吟翠壓制,賴吟翠坐在床上,陳正育將賴吟翠壓制在床上,因為3樓空間很小。(審判長問:在陳正育壓制賴吟翠,賴吟翠反抗過程中,陳正育跟賴吟翠的身體有無碰撞到牆壁的情形?)沒有。(審判長問:陳正育壓制賴吟翠,賴吟翠反抗的過程中,賴吟翠的頭髮是整齊還是披頭散髮?)因為賴吟翠是長頭髮,所以看起來沒有很整齊。(審判長問:有無發現賴吟翠頭髮,有被她自己或是被陳正育壓到或是拉扯到的情形?)我沒有發現。(審判長問:你說陳正育把賴吟翠壓制在床上以後,陳正育採取什麼動作?)上手銬跟腳鐐。一定有上手銬,腳鐐有沒有加上去我不是很確定,或是是我協助上手銬,因為上手銬這一段到底是2樓已經上了才帶去3樓,我真的沒有印象,還是說是我協助上手銬,然後後面沒有上腳鐐。(審判長問:當天你是否有看到賴吟翠手已經被上銬的情形?)有。(審判長問:前銬還是背銬?雙手是在前面還是在後面?)我印象中在前面。(後改稱)我不確定,(又改稱)好像在後面。(審判長問:賴吟翠被上銬以後,是誰將賴吟翠從3樓帶到2樓?)搜索完畢以後就一起下樓,應該是我跟陳正育。(審判長問:手放在賴吟翠身體那個部位?)我沒有碰到賴吟翠,陳正育我沒有印象,3樓下到2樓的時候,搜索完畢之後賴吟翠就都沒有做反抗了。她就冷靜下來了,甚至後面就幫她解銬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就被告被上銬之時間、地點究在2樓或3樓,及其有無協助陳正育對賴吟翠壓制上銬等部分之供述,及當時係對賴吟翠前銬?或後銬?證人蕭文維都無法碓定,是證人蕭文維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幫忙上銬等供述,確令人懷疑。另外,依當天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當天扣案之物品分屬邱春興與邱佳澔
2人,扣案針筒是邱佳澔所有,在賴吟翠身上並未扣得任何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六)本件並無現場之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僅能依上述當時在場之人之證詞綜合判斷,依證人蕭文維、勞勝輝、邱春興等人之證詞,及參以證人邱佳澔於偵查中供稱:賴吟翠在我叔叔邱春興3樓的房間,執行搜索時警察先把賴吟翠帶下來2樓,後來又再上3樓,賴吟翠被帶到3樓後,我有聽到賴吟翠說警察打人,這句話至少講4、5次,當時我在
2樓,沒有目睹,我當時已經被上銬(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反面)等語,足認當時被告賴吟翠原於上址3樓房間,先為警員勞勝輝查獲後帶至2樓後,再由陳正育把賴吟翠從2樓帶往3樓房間執行搜索,期間,賴吟翠因故不予配合,所以陳正育與賴吟翠有拉扯之肢體衝突,賴吟翠並因而有大聲尖叫、抗拒等舉動,陳正育因賴吟翠不配合,乃在該址3樓房間對賴吟翠施以上銬之管束行為,在3樓執行搜索後,陳正育再將已上銬之賴吟翠帶至2樓等情,洵堪認定。
(七)再者,被告既稱其因上開時、地,遭證人陳正育出手上銬壓制、將手銬往後拉起來、將其頭壓到牆上等舉動,導致她受有左手腕挫傷、擦傷、頸部(左側)拉傷、臉部(左眼下)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旋即於103年9月16日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認被告確受有左手腕挫傷腫痛併擦傷約3乘0.1公分、頸部(左側)拉傷、臉部(左眼下)挫傷、雙側踝痛等傷害,此有陽明醫院於
103年9月16日開立之桃衛醫字第1532101091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6544號卷第6頁)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述其遭證人陳正育執行上述上銬或其他管束行為過當而受傷之情節,非但可與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位置互為勾稽印證外,且參以證人邱佳澔於偵查中供稱:有聽到賴吟翠在3樓說警察打人,這句話至少講4、5次等語明確,堪認案發當時場面相當混亂,顯見被告與證人陳正育於案發當時不無發生拉扯肢體衝突或接觸之可能,或於被告反抗過程中,或於警方於壓制過程中發生賴吟翠的頭部因此碰到牆壁之可能,則被告既係按照案發現場證人陳正育因執行公務與其確有肢體拉扯衝突之事實以及驗傷結果,主觀上認為證人陳正育有傷害伊之嫌疑,故對證人陳正育提出傷害告訴,是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又被告於知悉陳正育被訴傷害案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進而於偵查中又認證人蕭文維於作證時袒護陳正育小隊長,未將親眼見聞如實陳述,而做出不實證詞,另對證人蕭文維另提出偽證之告訴,應堪認定其係秉於主觀上之認知所為,尚難僅因嗣後證人陳正育、蕭文維等2人,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論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誣告之犯意,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陷證人陳正育、蕭文維於罪,是被告上揭所辯,其並無誣告之犯意,已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賴吟翠有何上揭2次誣告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賴吟翠被訴誣告罪嫌,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