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9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陳彥安 李水忠 被告 呂碧真
劉子瑜 (原姓名 劉怡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碧真及劉子瑜(原名劉怡妤,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改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呂碧真於94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辦理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惟被告呂碧真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結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32,357元未為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呂碧真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故原告合法取得對被告呂碧真之上開債權。被告呂碧真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里區○○段○地00000000
0地號,面積6,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土地上建號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村○鄰○○街○○號4樓,第4層面積62.22平方公尺暨陽台面積13.78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6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子瑜。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呂碧真於93年4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95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子瑜,惟系爭房屋貸款之抵押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仍然登記為被告呂碧真,已違反經驗法則,其買賣關係之事實存疑,故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意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被告呂碧真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所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子瑜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31日所為,字號95年汐地字第0583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碧真所有。
(二)備位聲明部分: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呂碧真與劉子瑜為至親,被告劉子瑜對被告呂碧真之負債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才會於塗銷查封後,迅即協助被告呂碧真為脫產行為,以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誤載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子瑜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31日所為,字號95年汐地字第0583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碧真所有。
二、被告呂碧真及劉子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呂碧真之債權人,被告呂碧真尚積欠原告132,357元尚未清償,嗣被告呂碧真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子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汐止地政事務所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已為前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權利人即被告劉怡妤依法被推定對前述不動產適法有其權利。否認該權利之人應舉證推翻此法律上之推定,其主張始能被認定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兩人之買賣違法經驗法則等語,即主張該買賣關係不存在,與前揭法律上推定不符,核屬無據;另在前揭法律推定之下,被告呂碧真並無何權利可得行使,故原告主張呂碧真怠於行使權利,其代位呂碧真行使權利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至親,認定被告劉子瑜對於被告呂碧真之負債情形知悉甚詳云云,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縱感情甚篤,甚或同居生活,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原告就被告劉子瑜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呂碧真有前述債權存在,及被告劉子瑜是否知悉被告呂碧真於將系爭房地移轉後即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均明知該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子瑜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1,5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忠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