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良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良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良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月16日凌晨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樓之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呂良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