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佳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佳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2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