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鄭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鄭美玉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水報壹張、六合彩提要伍張、六合彩手冊貳本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鄭美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雲 」之成年「組頭」,基於共同與「簽賭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推由林鄭美玉在不特定賭客得以隨時進出簽賭之「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主持「六合彩」,俾於上揭公眾(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互為對賭。其賭博財物之方法如下:先由「不特定賭客」以「二星」方式簽注,並自行簽選號碼,每支號碼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由「阿雲」依據賭客所簽選之「二星」號碼,核對每週二、每週四、每週六固定開出之「香港六合彩」(惟倘遇週六賽馬,其開獎日則順延至週日)。倘有中彩,即推由林鄭美玉分派5,600元之彩金予中彩賭客;倘未中彩,賭客先前因簽選號碼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林鄭美玉、「阿雲」2人所有。迨102年2月2日下午4時20分迄同日下午4時45分,始遭員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林鄭美玉供己與「阿雲」共同與「簽賭賭客」對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9張、水報1張、六合彩提要5張、六合彩手冊2本及傳真機1臺。
二、證據:㈠被告林鄭美玉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偵查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蒐證照片10張(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水報1張、六合彩提要5張、六合彩手冊2本及傳真機1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鄭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
博罪。被告與「阿雲」彼此間,就主持「六合彩」與「簽賭賭客」互為對賭之部分(即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自102年1月26日起,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主持「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互為對賭之犯罪情節,似已兼括「提供場所」及「聚眾」在內;然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兼具「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故意」暨「恃此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倘有一欠缺,除按其具體情節論以他罪,即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名之餘地。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阿雲」2人固係推由被告利用上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互為「對賭」,致兼有「提供場所」及「聚眾」之客觀行止,惟被告並未因此而另行「抽頭營利」(亦即,被告並無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另有向賭客乃至組頭「抽頭營利」之客觀言行);換言之,被告在本案之客觀行為,雖已足可表彰其係為與不特定賭客以偶然事實定其勝負並據以得失財物之主觀心態(即對賭之故意),並已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認知及意欲」,然則,上開客觀事實並無從顯現或表徵「被告恃『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以資營利之主觀意圖」(蓋被告除與「阿雲」朋分賭客因簽選號碼所繳交之賭資以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而另向「阿雲」乃至「賭客」收取對價),是其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名之餘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誤論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聲請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云云;惟本院細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內容,其間,俱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而另向到場賭客抽頭牟利等構成要件之情節描述,尤以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
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院除不受關此法條誤引之拘束,本院就聲請人所指之首開犯罪事實,職權適用正確之法律據以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於法當無違誤。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賭博罪名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以財物進行偶然勝負之心態,即其參與者雙方,皆存有偶然不確定之射倖性;因之,行為人亦每因心存僥倖而反覆實施,即其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賭博」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賭博」,就令伴隨有多次輸贏,抑其參與人數隨時變動,仍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行,非特時間密接,尤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則其自屬「集合犯」,而應僅成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阿雲」2人推由被告利用上開場所主持「
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水報1張、六合彩提要5張、六合
彩手冊2本及傳真機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悉經被告敘明在卷,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