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從事駕駛為業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甲○○行經該處,因而遭乙○○駕駛之車輛擦撞其左側身體,致受有頸、肩部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乙○○於肇事後,路過行人雖高喊其肇事,仍未下車察看,隨即逕行駛離現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台上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證,並有路人即證人 陳李菊枝 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按,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迴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在道路上迴轉,有打開車窗來看,然後慢慢迴轉,車撞到甲○○之處為車子死角,在駕駛座無法看到,且當時未聽到有路人喊叫,如果有聽到喊叫聲,不會駛離現場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沿著台北縣中和市○○路直走中正路方向,正穿越一個巷口時被撞,車子係從後面來,沒有看到那台車子,車子撞到左臂,被撞之後就倒地,被撞之前係走在道路右側,並欲沿著騎樓走要穿過巷口,車子應該係右車頭撞到,被撞到後即往右前方倒下,被告車子是轉彎不是直行等語。
(二)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附近設於錦和路195巷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當時影像:「被告車輛車頭在朝中正路方向迴轉中(車頭雖尚未完全轉正,然已朝向中正路方向),其車輛後部之半拖車尚橫向擋於錦和路上(即此時拖車方向係朝向195巷),而未迴向朝中正路方向時,發現錦和路195巷口處左側停放之車輛後方露出疑似被害人倒下之灰色身影(此時,對照被告車輛行進位置,係相當於車頭下方右側之第一個車輪後面與後部拖車中間之連結部位之前端位置)」。「該倒下之身影隨即呈現更清楚之黑白色彩(同時,相當於行進中之被告車輛上述連結部位之後端位置)。」、「看見被害人自地面上坐起之身影,並進而站起,往右走至巷口中間且同時看向迴轉後駛離中之被告車輛,後又走回地處。」影像結束等內容。告訴人所指被告駕駛車輛係右車頭撞及云云,與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撞擊處係在「相當於車頭下方右側之第一個車輪後面與後部拖車中間之連結部位之前端位置」,即係貨運曳引車右側之中後段部位不同。告訴人遭撞擊之前,未發現車輛,瞬間遭撞後倒地,身體心理均因撞擊而受到影響,其觀察之內容容或有誤,亦屬正常,應依具體現場監視錄影拍攝之情形為正確,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甲○○之位置係在貨運曳引拖車右側中後段。
(三)告訴人甲○○遭擦撞左側身體,致受有頸、肩部挫傷等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傷勢不重,足見大型之車輛與告訴人接觸及擦撞面之力量尚非巨大,否則以大型曳引拖車撞及告訴人應會受到更大之傷害。又衡之被告當時車輛係在路中進行一百八十度之迴轉,注意力需分散於道路前後及二側來車,並迴轉角度等多項工作。被告駕駛座位又在車頭最前端左側,撞擊點在右側中後段,正屬相反之位置,從被告視野而言,確係大型曳引拖車迴轉車輛時之視線死角,被告無從視線上查知。又因撞擊輕微,接觸之聲響感覺,均可能無法為大型曳引拖車相當距離外之駕駛人所知悉,被告辯稱未曾感覺異常之情形,尚屬有徵。
(四)至證人陳李菊枝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時在195巷口的檳榔攤裡面做生意,甲○○被撞到時並未看到,是聽到有人大叫說撞到小孩了、撞到人了,後來回頭看到甲○○自己從地上站起來,而車子從巷子迴轉過來,車子迴轉時朝中正路方向行駛,車速沒有很快。無人去擋車子,車禍時被告頭伸在車頭左邊之位置,但是被告車子之右邊撞到甲○○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被告否認聽到有人叫喊,就此爭點,原審法院再詰問證人陳李菊枝,在現場之觀察,被告在車頭左前側有無聽到車右側中後方路人之叫聲時,陳李菊枝證稱:以當時該路段的人車狀況,被告應該聽不到他人叫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故亦不能僅因被告肇事後,有路人叫喊,即可認定被告知悉已經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肇車時已經知悉致人受傷之事實,其雖駛離現場,但因欠缺主觀上之認知,與刑法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復未能提出新證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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