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月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00年4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