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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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42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OOO年O月O日生),兩造婚前未充分了解各自生活習慣及個性,即率爾結婚,婚後因育兒甲事迭生爭執,被上訴人動輒以無力照顧幼子為由,不顧伊正在上班,屢傳簡訊辱罵伊,經伊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又被上訴人因無法控制情緒動輒辱罵伊,並離家數日未歸,且自伊懷孕迄今,家中開銷多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未盡人夫之責。再被上訴人誣指伊大嫂即訴外人乙○○強制猥褻甲○○,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已使兩造感情及互信基礎破裂,雙方家族感情亦生隔閡,難有繼續共同經營家庭之共識,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況被上訴人自行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多次表示不願與伊維持婚姻,未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深愛上訴人及甲○○,對於家庭生活有付出心力,無未盡人夫之責。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雖偶因細故意見不合,但迄今持續密切溝通,與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細故與伊意見不合,即飭令伊滾出家門,並將同居處所門鎖換新,拒絕交付新鑰匙予伊,非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伊為保護幼子始對乙○○提出告訴,雖因罪證不足而不起訴,但亦使乙○○不敢對甲○○輕舉妄動,詎乙○○竟對伊提出誣告之告訴,上訴人主張伊與乙○○失和非法定離婚事由。又本件屬階梯訴訟,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之請求,均無庸審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42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9至174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兩造於105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㈡兩造於106年7月3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我還是
想不透,怎會有人把影片傳出這事看得這麼敷衍,事後處理回應更是敷衍。我只是說出我的感覺,甚至我會不想上床,想到隔壁睡的是妳。我只是說出我的感覺,或許我在妳心中,連屁都不如。我再說簡單點,妳在餵奶時,有人進1樓,妳會要我拿衣服給妳,妳上傳影片,卻這麼隨便,我怎樣都想不透!」、「上訴人:我真的不知道你生氣的點是什麼,本來就沒有要你入鏡,我也沒多想,我沒那麼無聊要你入境,現知道我在你心裡是這種人,我對你才是個屁,我只是興奮的想分享寶貝會抬頭這件事,還好是在家族群組,既然造成你的創傷我道歉,既然在一起,我從沒想過你是個屁,我很開心有你在身旁,也許我有任性的行為,但我從沒想過傷害任何人,包括你,也許你覺得被傷害,但有想過,我才是被你莫名其妙行為傷害的人,幫寶貝洗個澡出來,就被人大吼大叫甩門,說實話我也很累,常不懂你所堅持的點,至於若你不想身旁是我,抱歉我不知道,昨晚還多事叫你回房睡,3個建議你參考,你自己睡,回龍潭睡,更甚者,你可以選事務所見。另我要繳卡費,請將我的金融卡放回。至於接下來,若你不想照顧寶貝,想你單身自由的天空,我要趕快跟媽咪說,請4樓的幫忙帶。以上,若有用詞不當或詞不達意者,再不小心傷害你者,請見諒。」、「被上訴人:那就事務所見,寶寶要也是要我照顧,剩下隨便妳,見諒個屁,換完請打電話來」。
㈢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我覺
得我累了,累在妳無法溝通,妳快找褓母,我回龍潭,小孩妳自己帶,我也不想跟妳強辯或爭吵,這樣的我,帶小孩,小孩心情也不好,妳找到褓母,我回龍潭住,1個月夠嗎?他在哭,我確不能安撫他,妳可以了解嗎?我連自己的心情都無法安撫了,我受不了,無法溝通的生活,簡單說就是人常說的不被認同,小孩妳自己想辦法帶。妳回來,餵奶他不吃。」,上訴人:「了解,我盡快找褓母。我努力找,你要我現在回去接手嗎?不被認同?好」。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Line傳訊予上訴人內容略以:「
我忍不住,還是想說,有時覺得妳好難溝通。這裡不是我家,我只是想晚上,睡覺會暖,而你又喜歡開清淨機(會冷)。我不知道你這哪裡有棉被,說要拿龍潭的來,你又有意見!良好的互動、和顏悅色,有這麼難?明早先去看褓母好了。快點找到!」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以Line傳訊予上訴人內容略以:「
連溝通都不良,何況其他事。妳想想妳當初在家帶小孩的想法,我不想再吵架,真的很累。不懂,妳要把毯子換掉,跟我哪有人同時蓋兩件?我不想跟妳吵,簡單說妳就是找麻煩」。
㈥兩造於106年11月2日在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我
不懂妳叫媽媽來問我那些話是什麼意思,妳不能問嗎?我搞不懂妳在想什麼。講一個基本尊重的問題,妳不管是在1樓還是回龍潭是不是有意無意裝忙,爸爸媽媽妳也沒有問候。再來房間門口的拖鞋以前我這樣子換,妳一直幹幹叫我現在妳要放可以,妳就放牆角,不要放那門口講好幾次了。我幫小孩子洗澡被踢椅子那件事,妳們都不是當事人,只有我是當事人,妳永遠都不會了解我的感受,妳們不會講一些風涼話,問我為什麼情緒會這樣,妳怎麼不想問妳怎麼樣,妳的親人怎麼樣。事情發生後,我連續3天晚上都不好睡。我回去龍潭睡,隨便妳們怎麼搞,換尿布、洗屁股、洗奶瓶等生活各式各樣種種,一開始我做的方式妳不是冷嘲熱諷就是幹幹叫,後來妳還不是一樣照我的方式做,那妳前面那幹表什麼。再來假日去二嫂那邊問帶嬰兒的事情用電話講也可以,我之前沒有用電話講,還不是被妳幹譙到不行。我白天帶小孩,還要配合妳親戚演連續劇劇情,這禮拜報喜還飛添,下禮拜小孩洗澡再踢椅子,要不然就是在小孩面前講別人的小孩才可以這樣玩。再來還有什麼劇情我要怎麼應付,然後你做了什麼處理。我沒有緊張我也不是說帶小孩一定要怎麼樣,但重點沒有愛心要玩小孩去別的地方不要來這裡,完全沒有可以討論的空間。跑來問我有沒有感情問題有沒有金錢糾紛,請搞清楚事情重點到底在哪,我對小孩講兩次說爸爸沒有小心你現在在加護病房。還是你他媽的,他來踢我已不是我的錯,椅子,還叫我不要太在意幹你媽。 小寶 我10點開始餵奶餵到現在他都不喝,你有空就回來自己看看吧」、「上訴人:第一,我沒叫媽問你什麼,昨天是臨時請媽過來的。第二、我不管在一樓或龍潭,我見到爸媽,我都有叫人,若爸媽覺得我沒做到我該做的,那我會道歉,有機會我會跟龍潭爸媽道歉,若他們覺得我的態度讓他們覺得不受尊重」。㈦兩造於106年11月5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如果
小寶六、日不能回龍潭,這個婚姻我也不要,婚姻觸礁是妳自找的。⒊離婚雙方當事人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1年內彩色相片各1張,我要回龍潭就等於小寶要,妳要如此辯解我也不想跟妳討論,妳爽就好,我就是不爽。反正你就是有意無意故意踩我的紅線,看起來是可以忍受有一天爆發了那兩個人就看著辦吧。」、「上訴人:我從來沒說,小寶六、日不能回龍潭,你若有問,我有說不回龍潭嗎?說我跟小寶可以去教會的是你,不是?我也沒辯解,陳述事實而已」。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9日以Line傳訊上訴人內容略以:「被
上訴人:以後出門,你的手機、錢包、水瓶自己拿。我還是請妳慎重考慮我還是決定要離婚,我沒辦法忍受這樣的相處模式」。
㈨兩造於107年1月9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我覺得
以後小寶狀況,我不會馬上跟你說明,除非有重大狀況。另外假日看他兩個保姆妳到底比較屬於哪一個請直接說明白,你昨天在幹話啥小,我昨天問妳兩位哪一個比較好妳不是愛講不講的,感覺就像你講出來我也不會想要的那一種,很明顯的是妳昨天跟今天的講法就是完全不一樣,今天就講兩位都是專業人士。你爽就好不用讓他驚訝的表情,晚上我在客廳妳在廚房,我講話妳也沒聽到,不要在那邊雞*小,妳進門一句話都沒講就是事實,不要在那嘴砲一堆,不高興妳可以不用講」、「上訴人:你多想了,兩個都是專業人士。很明顯,我說啥您都有意見,不是?這就是我不想回你的原因,你總是不滿意我的答案。我有回我回來了,你沒聽到?還跟你說便當在桌上趁熱快吃。請不要老是用髒話交談」。
㈩兩造於107年2月19日起分居迄今,被上訴人離開兩造之住處
,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更換住處門鎖,鑰匙未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前以其為甲○○洗澡時,乙○○對甲○○強制猥褻為由,
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OO地檢署檢察官以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以被上訴人誣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OO地檢署檢察官以OOO年度偵字第OOOO號起訴,現由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OOO年度訴字第OOOO號案件審理中。
OO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107年7月17日以OO字第OOOOOOO號函
附社工訪視報告,對於甲○○之親權行使:「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9、10月傳送「小寶體溫如何?有發燒
?」,107年12月5日有傳送「今晚開始氣溫變化大,也請媽媽稍微多注意一下寶貝的穿搭,因已感染腸病毒故請注意寶貝是否有發燒,食慾不佳流口水,媽媽自己也要注意保暖,保重身體,別太勞累!」,107年12月31日傳送「老婆,2019新年快樂Happynewyear!願之後每年跨年都一起共同度過」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回應。
兩造同意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1萬842元予行使親權之一方至甲○○成年之日止。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後,因育兒甲事迭生爭執,被上訴人
動輒以髒話辱罵伊,並表示離婚意願,不顧伊正在上班,即逕自要求伊返家照顧幼子,且離家數日未歸,未支付家庭開銷等語,業據提出兩造傳訊對話內容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㈨);由被上訴人所傳訊對話曾出現「屁、幹妳媽、雞*小」、「甚至我會不想上床,想到隔壁睡的是你」、「那就事務所見」、「離婚當事人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一年內彩色相片各1張」、「我還是決定要離婚」、「小孩妳自己想辦法帶,妳回來,餵奶他不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因育兒勞累,未能體諒上訴人正在工作,屢以情緒性字眼發洩,要求上訴人返家照顧幼子,動輒以離婚為手段表達不滿之行為。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丙○○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從106年8月開始到107年2月間請育嬰假,被上訴人的脾氣不穩定,會失控罵三字經,有時兩造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會把餐桌的菜飯掃掉、把桌子摔壞,伊有問被上訴人為何要發這麼大的脾氣,被上訴人說有人要害死他的小孩,或懷疑上訴人有男朋友,一提到小孩遷戶籍的事,被上訴人就會發脾氣、罵三字經,被上訴人沒有支出家庭費用,伊等帶小孩去看病時,被上訴人不會付掛號費,被上訴人在育婴假期間的奶粉、尿布等家庭用品、電扇、洗衣機、冰箱,都沒有付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176、177頁),與被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自承撫育子女費用之金額與支付方式皆由上訴人為之等語(見原審卷134頁)相符。顯見兩造於婚後屢生爭執,被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動輒情緒失控,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未盡照顧幼子之責,夫妻已不能透過溝通尋求改善或解決之道,不能相互尊重、扶持、忍讓與諒解,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
⑵又被上訴人指訴乙○○對其子甲○○強制猥褻甲節,除經證人丁○
○到庭證稱:106年7、8月間在龜山,伊請伊子及媳婦乙○○回來作客,伊在炒菜,被上訴人在幫小孩洗澡,小孩在哭,伊叫乙○○去看被上訴人需不需要幫忙,乙○○看到被上訴人幫小孩洗完澡站起來,就把被上訴人坐的椅子移到旁邊,當天晚上大家還是很開心吃飯,被上訴人什麼事都沒有說,被上訴人於2、3天後對上訴人說乙○○想害死被上訴人及小孩,107年農曆初四被上訴人突然打電話給伊要求乙○○踢椅子的事要向其道歉,農曆初五被上訴人一大早打電話給伊,說要帶其父母到伊家表演乙○○摸小孩的雞雞給伊看,被上訴人說是洗澡以外另一個時間,這件事是被上訴人捏造等語(見本院卷178頁)綦詳,乙○○被訴強制猥褻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經乙○○告訴誣告部分,現則由OO地院OOO年度訴字第OOOO號案件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足見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婚姻失和外,並因細故對上訴人之家人心生怨懟,以爭吵、興訟方式處理糾紛,與上訴人原生家庭嚴重失和,致上訴人心理承受巨大壓力,對兩造婚姻造成難以抹滅之重大傷害。⑶兩造自107年2月19日起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168頁反面);關於被上訴人離家之原因,依證人丁○○證稱:被上訴人因為乙○○的事情生氣離家,被上訴人回來拿衣服沒有叫伊媽媽,東西拿了就走,隔2天也是一樣回來拿奶粉、尿布,說要把小孩帶去龍潭,伊跟被上訴人說要經過上訴人同意,伊有報警,警察看被上訴人態度惡劣就不讓其帶走小孩,要其第2天再來帶,被上訴人後來有來帶小孩,1、2天後也有把小孩送回來,他回來時叫上訴人把伊送給他的金飾準備好要帶走,從此被上訴人就沒有再進來,也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178頁),可徵被上訴人係因不滿乙○○乙事而負氣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拒絕伊返家及交付更換後之住處鑰匙,伊在情人節、聖誕節有送上訴人禮物及寫信,兩造持續有互動云云,並提出Line訊息對話內容為憑(見原審卷329至331頁、本院卷155至159頁)。然查,證人丁○○證稱:被上訴人離家後,從來沒有跟伊要過鑰匙,沒有跟伊聯絡,也沒有叫伊,週五晚上去褓母處接小孩,送小孩回來時都約在巷口或公園轉角,107年7月被上訴人把小孩帶回去3、4天,小孩拉肚子,被上訴人沒有帶小孩去看病,直到送回來時,伊等才把小孩送去住院,醫生說小孩尿道感染要打抗生素,所以住幾天的醫院,在醫院都是伊跟上訴人在照顧,被上訴人有來看小孩,碰到伊也沒有叫伊,指責伊「不會帶就不要帶」,伊等從未不讓被上訴人回來,門鈴沒有壞、電話也沒有換,被上訴人隨時要回來,跟伊等講一聲就會開門,被上訴人離家已經2年,從來沒有回家的意願,也沒有跟上訴人要鑰匙,沒有跟伊等連絡,沒有悔意要恢復感情等語(見本院卷179、18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負氣離家後,與上訴人及其家人互動冷漠,無何挽回兩造感情之努力行為,而無修好之意願。
⒊綜上,兩造婚後因養育子女價值觀落差甚大,動輒爭吵不斷
,被上訴人並以離婚及不雅言語羞辱上訴人,已使上訴人身心俱疲,逐漸對被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被上訴人復因細故與上訴人家人失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負氣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復逕自興訟,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無法彌補挽回地步。且兩造自107年2月分居迄今,皆無善意互動,被上訴人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填補破裂感情之行為,致彼此間感情消磨殆盡,夫妻間相處最基本之信任與尊重已不復見。從而,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審酌前揭事由,被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較上訴人為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害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慣、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協議訂之,則上訴人聲請法院酌定,自屬有據。
⒉本件經原法院函請OO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上訴人)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持續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具備有基本親權能力,尚須隨子女年齡增長調教教養態度與知能。⒉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能展現其親職照顧情形,相對人表達方式較為理所當然而未多做細節陳述,聲請人則較為細緻說明照顧情形及未來規劃。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環境整潔,空間寬敞明亮,皆適合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之親權意願皆明確,聲請人態度則較有彈性與善意。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原審卷131至134頁反面)。
⒊再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育嬰假期
間在家中照顧小孩,卻反覆要求上訴人提前下班回家支援、由上訴人帶小孩、希望請褓姆,甚至自承無法安撫自己情緒等語(原審卷217至227頁),參酌證人丁○○證稱:育婴假期間,晚上是上訴人照顧小孩較多,被上訴人幾乎每天晚上11點多會跑出去,伊等有問他去那裡,他都不肯講,有時清晨
4、5點回來,有時候連續好幾天都沒有回來,因為伊晚上上廁所聽到小孩哭聲,才知道他沒有回來,小孩晚上跟上訴人睡,白天被上訴人都睡到下午1、2點才起床,若伊有事要出去就會叫他看顧,若沒有出去就是伊照顧,伊每次去看被上訴人都是呼呼大睡,他設鬧鐘有時1個多小時都沒有反應,他也曾經在小孩4個月時單獨把小孩放在家裡自己跑出去找東西吃,是伊弟弟的兒子剛好聽到小孩哭,找不到被上訴人才知道,伊姪子說後來被上訴人有交待他不要講等語(見本院卷176、17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幫忙照顧小孩及分擔褓母費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無獨立照顧小孩能力,缺乏責任感,未曾支付小孩照顧費用及生活費用,難認可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⒋本院綜合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甲○○於
被上訴人107年2月離家起迄今,均由上訴人照顧,照顧情形亦屬良好,且上訴人監護意願明確,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被上訴人則性格易怒,每每與上訴人意見不合即怒罵及破壞物品,復無獨力照顧子女能力,且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追訴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交由被上訴人照顧或分享親權,恐平添照護難度及壓力。是本院認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上訴人一方任之,較符子女利益。
⒌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本院為使甲○○之人格健全發展,並兼顧人倫親情,爰考量兩造目前之生活狀況,甲○○尚屬年幼,在就學前之探視時間以不過夜為宜等一切情事,酌定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㈢應否及如何定甲○○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爰審酌桃園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1,684元(見本院卷59頁),且兩造同意未行使親權之一方以每月1萬842元計算給付甲○○之扶養費予行使親權之一方(見不爭執事項)。是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即上訴人單獨行使甲○○親權之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842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酌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定扶養費之負擔,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甲○○年滿7歲前:被上訴人得於每月之週六或週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由被上訴人於週六或週日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或在家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應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訴人指定處所。
二、甲○○年滿7歲之日起至甲○○年滿16歲前:㈠一般時間:被上訴人得於不影響甲○○之意願、學業、生活作
息範圍內,以電腦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聯絡。
㈡週休二日(星期六、日)期間: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
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
㈢暑假期間:被上訴人得於甲○○就學暑假期間之探視期間始日
上午9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附註:⒈仍維持㈡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⒉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雙方不能協議時,自暑假第一週起連續20日)。
㈣寒假期間:被上訴人得於甲○○就學寒假期間之探視期間始日
上午9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附註:⒈仍維持㈡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⒉寒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雙方不能協議時,自寒假第一週起連續7日。⒊如該星期遇農曆春節除夕、大年初一至初三,則此一會面交往方式順延一週)。
㈤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單數年(以國曆年為準),被上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
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三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
⒉於雙數年(以國曆年為準),被上訴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
午9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
㈥父親節及被上訴人生日:被上訴人得於每年父親節及被上訴
人生日時(如遇假日得選擇節日當日;如未遇假日得選擇前一星期假日),於上午9時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共渡或預過節日,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原住處。
二、甲○○年滿16歲後至成年前:有關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甲○○之意願。
三、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或威脅、操縱等不正行為。
四、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後,應按時將甲○○送回,不得遲延或阻礙其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並應履行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之指示教導義務,且不得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善盡對甲○○保護之義務。
五、如甲○○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上訴人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
六、任何一造如欲帶甲○○出國或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以免影響他造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