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請人 陳文謙 相對人 陳簡錦鑾 上聲請人聲請對陳簡錦鑾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宣告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簡錦鑾為輔助宣告,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欲安排精神鑑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難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逕向屏安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補正繳費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