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振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19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陳巧穎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
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67號被告謝振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勳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朝昇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卻顯示「左轉」方向燈,造成行駛於後方同向行駛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巧穎誤認謝振勳係要左轉,遂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陳巧穎於要通過路口時發現謝振勳所駕駛自小客車突然右轉遂閃避不及,機車車頭遂與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並造成陳巧穎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巧穎訴由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巧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為肇事因素乃被吿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來看,本件係「單一車道」之道路,此點與鑑定意見認定本件道路乃快慢車道不符,是鑑定意見之前提事實顯然有誤;而單一車道之前方車輛並無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故鑑定意見認被吿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因素自係有誤;再者,本件由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被吿係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況下右轉,此種駕駛行為顯然會誤導後方駕駛者之判斷,亦確實使告訴人誤判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係未依規定正確使用方向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振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在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