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美津 律師被告 何志豪 被告 林瀞怡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花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案經確定。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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