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 陳素梅 相對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柏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素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郭美鳳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梅之子即相對人陳柏安於民國97年7月14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彭啟倫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個案目前閒賦在家,無法協助家務,會使用電視及錄音機,無法操作其他家電用品(例如電鍋),三餐由母親準備。無法理解他人所發出複雜的指令或意思表示,大部分生活照護事務皆需仰賴母親,整體自我照護功能及認知功能持續缺損,可以言語、搖手、寫字、點頭等方式表達粗淺基本意思,可表達饑餓、身體不適或大小便等生理需求。意識清醒,眼神可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可與家人進行簡單溝通,但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身體清潔度尚可,精神可,情緒偶有起伏,晤談過程中,個案有眼神接觸,音調平板,語速快且量多,會插話或反覆問同樣問題,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不知自己財產狀況、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預購,何為預購定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可自行進食、穿衣、如廁、洗澡,但洗頭需他人協助,可騎乘腳踏車,但無法搭乘交通工具,具金錢概念,可辨識紙鈔面額大小,但無法自行外出購物,亦無法計算找零,無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大多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他人從旁協助,個案因自閉症及中度智不足,致無法妥善表達,理解能力缺損,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個案雖可認人,可說出自己的名字,但常無法理解對方的語言而有亂說的情況,評估過程中,個案容易因答不出或聽不懂而有不耐反應,評估個案因自閉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而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2月28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411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支付生活費用,此據證人郭美鳳證述屬實,本院審酌陳素梅為相對人之母,是由聲請人陳素梅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素梅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陳素梅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郭美鳳係相對人之胞姊,爰併指定郭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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