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邱嘉湖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嘉湖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邱嘉湖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屏院惠刑光緝字第122號發布通緝。被告緝獲後,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訊問時,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亦係通緝始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7-8、19-25、33-35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本案亦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17-18、65頁),顯見被告誠有規避審判之傾向,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爸爸年紀大了,他有 帕金森氏症 ,我祖父跟祖母也是我父親在照顧,還有2個姪兒,也是我父親在照顧,我的兄弟也是被關,希望我可以出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的家庭羈絆甚深,逃亡之虞不大,加上年節接近,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以去派出所報到的方式替代羈押等語(同上卷頁)。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