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豪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豪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其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共計4.24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4包│克,鑑驗取樣0.0051公│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克,檢驗後毛重共計4.│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2349公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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