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邦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邦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本院民國106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公司股東 蔡貴華 所出具之同意書」。
二、核被告謝邦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因公司需錢周轉,竟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借款,反向告訴人 劉文禎 佯稱欲以其明知已非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資產設定抵押,並將該不實之動產抵押登載於掌管動產擔保交易事項之公務員文書上,而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1,000萬元,嗣後因財務問題而無力償還,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達成調解,但嗣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查告訴人經被告之訛詐,而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至被告為負責人之耘鼎有限公司(下稱耘鼎公司)帳戶,公司因而所取得之金錢,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耘鼎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因本案詐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本件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書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再就耘鼎公司所無償取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