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448號,民國106年5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40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更正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2「對象」欄、「詐騙時間及手法」欄中之「江辰澔」為「甲○○」;另補充證據如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169546號函及函附該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1份,可資證明被告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確有如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5所示乙○○遭詐騙所存入之29,985元(參本院簡上卷㈡第18至18-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0654號
函及函附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2月26日國世桃園字第1060000224號函及函附明細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資證明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確有如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6所示丙○○遭詐騙所分別存入之29,985元、29,985元(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5、8、11、20頁)。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才會為了辦理貸款去開立帳戶交付對方,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嫌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加論斷,本院不再贅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足取。另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一次提供2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達239,914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復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徒憑己意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期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始終未知其非,猶以被害者自居,難認其已能知所戒惕,本院審酌前情、本案具體情節,要難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