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最後末二行應補充:施詠智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於105年7月10日凌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再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被告施詠智於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毒品部分,均不另予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