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95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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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89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95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黃秀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秀金分別於094年06月及095年11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3年09月底積欠聲請人9,632元整、迄103年09月底積欠案外人5,411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89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秀金│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9326元││0月25日起││點七一│├──┼───┼─────┼──────┼──────┼───────┤│002│新臺幣│黃秀金│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5218元││0月25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秀金│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暨以每月150元│││9326元││0月25日起││整計算之違約金│││││││。│├──┼───┼─────┼──────┼──────┼───────┤│002│新臺幣│黃秀金│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2%整│││5218元││0月25日起││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整。│└──┴───┴─────┴──────┴──────┴───────┘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