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昱升廚房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被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已同意,依法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段德旺 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積欠原告貨款2,000,000元,嗣被告於84年6月30日簽立保證書,表明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按月給付以月利率0.5%(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清償至89年5月11日,共計清償1,100,000元,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900,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前夫段德旺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已陸續還款1,100,000元,嗣因無力清償,目前伊僅能再清償30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存摺內頁明細、切結書、支票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第3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89年5月11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則經本院審認及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嗣因無力清償,始未依約還款,現僅能再清償300,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同意其緩期或依上開數額清償(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