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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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同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同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同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陳同遠因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2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128號)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壹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8月5日│103年8月4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02│103年度交簡字第512││事實││6號│8號││審├──┼─────────┼─────────┤││判決│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02│103年度交簡字第512││確定││6號│8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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