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濱與 李奇玲 前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黃春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凌晨1時19分至2時6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至翌日下午1時55分許)與李奇玲於電話通話過程中,對李奇玲恫稱:「我還有一個更精彩的東西阿,要傳給我同事看」、「那個精彩」、「我跟妳講一件事好不好?我知道妳同事、朋友跟一些人的電話」等語;又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55至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一首簡單的歌帶來簡單的生活」之帳號,傳送簡訊內容為「把電話紀錄」、「照相給警察了」、「我們就...互告吧」、「裡面也有包括性愛真害羞」、「性愛對話」至李奇玲使用之LINE帳號;復接續於同年9月30日晚間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29日晚間11時52分許),使用同一手機通訊軟體之同一帳號,傳送簡訊內容為「我臉落一夏朋油,從我門認事的事晴開石彈,包擴性艾唷」至李奇玲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等加害名譽之通話及簡訊內容恫嚇李奇玲,使李奇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奇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黃春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奇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背面、偵二卷第13至14頁);復有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2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光碟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17至22頁背面、偵一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出言恐嚇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固有不該;另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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