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103年8月5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水庫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並自同年9月1日起,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辛麗香 ,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之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生殖器之性交行為)性交易,甲○○從中抽得600元以營利,餘款為辛麗香所得。
嗣於103年9月25日21時許,男客 吳仁博 前往上開「水庫美容坊」消費,由甲○○負責接待,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旋由甲○○引領吳仁博至該店3樓3號房內,甲○○並容留辛麗香在房間內為吳仁博進行全套性行為服務。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吳仁博與辛麗香在該店3樓3號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尚未交付對價),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辛麗香、證人即男客吳仁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103年7月29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容留辛麗香與男客吳仁博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渠等間因尚未給付對價致性交易尚未完成,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無礙其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於媒介後,再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之名,實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次僅遭查獲容留1組男女進行性交易,情節相對輕微,而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且其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臨檢警示檢燈遙控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枚,為證人即小姐辛麗香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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