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342號

原告 林淑君

訴訟代理人 吳中偉

被告 林柏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賢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調其現值79,1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7,000元,合計共86,1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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