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告 錢民雄

被告 蔡宗甫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蔡宗甫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但被告在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惟被告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袓母)及配偶,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併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應認被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本案訴訟。在原告選任該遺產管理人前,原告無從以錢又加之遺產管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命承受,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為此,本院即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應承受訴訟人之資料,或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報告選任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已於111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案收文、收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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