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騰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向 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花補字第14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