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05號
原告 陳吳松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恩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未於起訴狀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