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64號

原告歐 王月霞

訴訟代理人 歐忠隴

被告 蔡佳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上旬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時認識暱稱「達達」之人,並透過其介紹結識暱稱「隆三」之人後,「達達」、「隆三」告知僅須配合收取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賺取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現今資金提領轉帳甚為方便,如非為取得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僱請他人代為收款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暱稱「達達」、「隆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代為收取款項轉交他人,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為圖賺取報酬,接受暱稱「達達」、「隆三」之上開條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依暱稱「隆三」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李承霖 ,每次收、交款可獲得報酬4,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郭惠禎 依同一集團成員即暱稱「Felix林」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轉交該集團成員李承霖,李承霖再依「隆三」之指示,將扣除其自己與被告報酬後之餘款交於該集團成員「八方」(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Felix林」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 張欣喬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同一集團成員 張采焄 轉交李承霖收受,李承霖再依「隆三」之指示,將扣除其自己與被告報酬後之餘款交於該集團成員「八方」(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共同對訴外人 傅銀季 詐欺取財,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

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並轉交詐騙原告之所得予李承霖向上遞交,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達達」、「隆三」、「八方」、「Felix林」、李承霖、郭惠禎、張采焄,共計8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包括被告在內之8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達達」等8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7,500元(計算式:300000÷8=37500)。而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與李承霖、張采焄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二、相對人李承霖願給付 歐王月霞 3萬元。…五、相對人張采焄願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給付聲請人歐王月霞新臺幣2萬元。…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8頁),其中張采焄已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原告2萬元,李承霖則迄未履行,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既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李承霖、張采焄之請求,係免除李承霖、張采焄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李承霖、張采焄應分擔額之差額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500)、1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500),及張采焄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金額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5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一:詐欺及車手取款情形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郭惠禎申設帳戶內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郭惠禎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54、55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郭惠禎於同日下午3時10至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99,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同一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9至10時間某時,接續撥打電話假冒歐王月霞二女兒之名義,向歐王月霞佯稱:欲再借10萬元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張欣喬申設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欣喬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張欣喬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9、54分、13時10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附表二:收水收款轉交情形

編號

取款車手提款情形

第一層收水收款、交款情形

第二層收水收款、交款情形

1

郭惠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共計189,000元。

蔡佳婕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財神爺滷肉飯」對面,向郭惠禎收取189,000元後,隨即返回其居所,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蔡佳婕收受左列款項後,從中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

2

張欣喬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款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75萬元

張釆焄 於110年7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門口,向張欣喬收取75萬元,並從中抽取報酬4,000元後,於新光三越百貨廁所前,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收受。

李承霖向張釆焄收受左列款項後,從中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暱稱「隆三」指示將餘款轉交予暱稱「八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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