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為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9公里500公尺處」部分,補充為「為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9公里500公尺處(位於彰化縣境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以及於駕車途中自知不勝酒力而停靠路肩休息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被告黃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川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龍井區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1/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12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9公里500公尺處,查獲黃永川因不勝酒力,而在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客車內睡著,經檢測黃永川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故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