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華 代理人 黃勃叡 關係人 蘇百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屈錫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於彰化市香榭美容名店擔任美容師,其自陳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萬3千元,並提出其雇主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7號卷聲證13),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之數額應可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稱其三名子女(長女, 蘇容萱 ,79年次;次女, 蘇芷嫻 ,82年次;長子, 蘇建安 ,86年次)每月分別領有5,000元、5000元、2500元,共計12,5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資運用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約為35,500元【計算式:23000+12500=35500】。
㈡聲請人並稱其自民國(下同)91年與其前夫 蘇育德 離婚後
,獨立撫養三名子女(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201頁);而關於聲請人所稱獨立撫養三名子女乙節,本院衡酌與聲請人丙○○前夫之父親丁○○到院所述證言相同(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216頁,),又丁○○經本院通知到院當日(101年9月19日),曾多次以「那個女人(台語)」稱呼本件聲請人,足見彼此間關係並不和諧,是關於聲請人獨立撫養三名子女乙情,應屬真實。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經查,債務人之長女係79年次,現尚就讀大學,依我國目前之教育水平、經濟條件及競爭環境,大學文憑已屬普遍之現象,而於小孩就學中若再要求其等應尋找工作以支應日常生活之開銷及學費,不僅工作無法穩定,且勢將影響渠等學習之效果,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聲請人所列關於其長女之撫養費係屬合理。
㈢復觀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350元【計算式:房租支出5,000元+教育費5,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
800元+電話費1,200元+扶養費13,500元(3名子女各4,500元)+水電瓦斯費1,35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22元,而本件聲請人須獨立撫養三名子女,若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並撫養有三名子女之情形,平均生活費應為55,288元【計算式:13822×(3+1)=55288】,然本件聲請人之生活支出僅佔上開數額56.70%【31350÷55288=0.5670】,是應可認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必要,並已盡撙節支出之努力。
㈣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一
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3,000元,依本件聲請人之平均收入,加計其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每月僅剩餘4,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50】,其中3,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雖尚剩餘1,150元,然考量本件聲請人及其三名受撫養子女之家庭狀況,若准其保留些許生活準備金,以應付生活上之突發狀況,除能提供聲請人生活上之安全感外,亦能保障更生方案之履行,不至因生活中突發且必要之花費支出而中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清償3,000元,就本件聲請人而言,已係盡力清償。又於聲請債務更生之實務案例中,多有依債務人之受撫養人成年或完成學業,調整為二階段或多階段之清償方案之案例,然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家庭收入,實已包含多筆受撫養人所領取之社會補助,而社會補助可能因受撫養人畢業或另組家庭而中斷,若強令本件聲請人提出二階段以上之清償方案,反將使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經濟情況更趨惡劣,是本院認依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於更生履行期間以不作不同清償階段為妥。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9.20%。││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124,810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16,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49,124│4.37│131│││司││││├──┼───────────┼─────┼───┼───────┤│2│乙○(台灣)商業銀行股│73,377│6.52│196│││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78,344│6.97│209│││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79,925│7.11│213│││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553,649│49.22│1,477│││限公司││││├──┼───────────┼─────┼───┼───────┤│6│甲○(台灣)商業銀行股│43,534│3.87│116│││份有限公司││││├──┼───────────┼─────┼───┼───────┤│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5,652│0.5│15│││限公司││││├──┼───────────┼─────┼───┼───────┤│8│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91,143│8.1│243│││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6,346│5.01│150│││司││││├──┼───────────┼─────┼───┼───────┤│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93,716│8.33│250│││限公司││││├──┼───────────┼─────┼───┼───────┤│總計││1,124,810│100│3,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