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信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信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胡信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受刑人胡信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下│及案號├──┬─────┬────┼──┬─────┬────┤││號│││同)││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拘役30日│100年11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簡│101年7月│臺灣│101年度簡│101年7月│彰化地檢│││由│。│23日│0年度偵字│彰化│上字第76號│30日│彰化│上字第76號│30日│101年度││││││第10666號│地方│││地方│││執字第39│││││││法院│││法院│││46號(已│││││││││││││易科罰金│││││││││││││繳清)│├─┼───┼────┼─────┼─────┼──┼─────┼────┼──┼─────┼────┼────┤│2│妨害名│拘役40日│100年9月間│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簡│101年9月│臺灣│101年度簡│101年11│彰化地檢│││譽│。│某日~100│1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493號│24日│彰化│字第1493號│月29日│101年度│││││年11月中旬│第6837號│地方│││地方│││執字第53│││││某日、100││法院│││法院│││85號│││││年10月間某│││││││││││││日~100年│││││││││││││12月間某日│││││││││││││、100年11│││││││││││││月間某日、│││││││││││││100年11月│││││││││││││間某2日、│││││││││││││100年11月│││││││││││││19日、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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