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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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22號原告 黃馨頤 被告 莊博強
余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陳述: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1時50分,因迫於人情而搭乘被告莊博強騎乘之機車,被告莊博強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未依規定左轉而與被告余志堅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當場地受傷。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馨頤係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院交附民卷第1頁),惟原告黃馨頤所指被告莊博強、余志堅所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雖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惟於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日即101年9月11日之前,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之前,有本院受理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附民卷第31、33頁),是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起訴後所提起,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