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宴詩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被告林宴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詩於民國101年11月3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自上址駛離,欲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訪友。嗣於翌(4)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0.8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宴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0.86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且其為警觀察、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及畫同心圓曲折紛亂等生理協調失衡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