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宸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宸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周宸愷(原名: 周建彣 )前因積欠 李俊豪 債務,而李俊豪則因積欠 顏輝益 債務,周宸愷為清償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7時28分許,在蝦皮網站上向不特定人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1pro之不實訊息,適 顏上賀 瀏覽該網頁後,因而陷於錯誤,依周宸愷指示,於109年11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至周宸愷指定其不知情友人顏輝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使周宸愷藉以清償其積欠不知情李俊豪之5,000元債務。
㈡於109年11月17日22時10分前之某時,在蝦皮網站向不特定人
刊登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1之不實訊息,適 薛峻銘 瀏覽該網頁後,因而陷於錯誤,依周宸愷指示,於109年11月17日22時10分許,匯款8,000元至周宸愷指定之本案郵局內,使周宸愷藉以清償其積欠不知情李俊豪之8,000元債務。
二、嗣因顏上賀、薛峻銘屆期均未收受上開商品,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顏上賀、薛峻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宸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第7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72頁、第82頁),核與證人顏輝益、李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70頁至第7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顏上賀、薛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顏上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79頁)、告訴人顏上賀與LINE暱稱「 阿建 」及蝦皮暱稱「@asd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告訴人薛峻銘與蝦皮暱稱「@asd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6張、IMessag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告訴人薛峻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80頁)、顏輝益之提款照片3張(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顏輝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81頁)、顏輝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販售商品之真意
,仍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前開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2人受騙先行匯款後拒不出貨,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5,000元、8,000元之損害,所為非是;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縱使告訴人住臺南,我也願意去臺南找他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再三電詢告訴人2人被告私下和解情形,惟告訴人2人均表示被告不斷拖延賠償,不想再等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而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跟父親說要賠,但被祖母阻擋,並不是我不要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毫無誠意解決事情,並不斷藉口推辭,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使用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近、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數罪併罰之遞減效應,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匯款之5,000元、8,000元,雖均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友人顏輝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然均作為被告清償其積欠他人債務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亦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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