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寶森
相 對 人  楊婷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止
,於每月之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嗣因故離婚,雙方簽訂契
約,約定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元,作為原告撫育倆造所生2個兒子之費
用,直至110年8月19日止,惟被告離婚後迄今分文未付,
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婚協
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離婚協議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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