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市價約新台幣三百五十九元),且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