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指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補充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李志青前即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猶未知悔改,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伺機行竊,誠屬不該,且被告所竊之物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李○○,復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非甚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自陳肺部等處罹有病症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