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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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67號

原告安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昌德

訴訟代理人 蔡傅俢

被告 謝承哲謝宇彥 之繼承人

吳美雯 即謝宇彥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宇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宇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宇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4,828元(見本院卷第89頁);嗣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宇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288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宇彥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1輛及相關用品,兩造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金額為54,324元,分期期間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18期,按期應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3,018元,詎謝宇彥僅繳納2期後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未償分期餘額48,288元及延滞利息,而被告均為謝宇彥之繼承人,亦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謝宇彥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性分期貸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謝宇彥借款購車時已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貸款資料表、部品明細暨施工確認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宇彥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謝宇彥之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謝宇彥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謝宇彥借款時已成年,死亡時名下無任何資產,故被告和原告間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依上揭說明,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故謝宇彥究有無遺產可為賠償,應僅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性分期貸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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