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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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張可欣 友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恣意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以恫嚇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行為時年僅19歲,而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00號被告黃俊欽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欽與張可欣素不相識,緣張可欣之男友 陳柏安 與黃俊欽之友人發生爭執,黃俊欽為替其友人出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6時2分許,以其臉書帳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妳最好不要去學校,妳讓我找到妳,我一定把妳帶走,試試看」「我們遇的到的!叫妳男友可以包起來了」至張可欣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可欣,使張可欣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可欣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可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可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