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萬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所生損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呂萬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萬傳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 劉見趂 放置在現場之油漆2桶與刷子1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場徒手竊取,復持往資源回收場銷贓予不知情之 朱伯奇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20元。嗣為劉見趂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萬傳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見趂與證人朱伯奇於警詢時指訴與供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萬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