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既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另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乃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2袋(實稱毛重0.8760公克││色結晶塊│《含2袋》,淨重0.6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758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器│基安非他命成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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