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告 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榮 被告 劉三福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段287-
8、287-12、292-3、292-4地號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詎被告竟於101年1月間,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黃明輝 ,並分別於101年2月4日及同年4月間,陸續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之果樹砍除,及破壞該果園內之鐵絲網等設備,致原告受有園內設備毀損、施肥工資、農藥支出及果樹無法收成出售之預期利益損害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3月1日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即中部橫貫公路處)蘋果、梨子、水蜜桃、柿樹、李樹之生產菓實計約385顆包給原告管理收益,管理方式除修剪與原告互相參考外,除草施肥噴藥等由原告負責並不得損害菓樹,而受天災地變損害時不在此限,承包期間則自92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共7年。
嗣前開承包期限屆滿後,兩造仍繼續契約關係至100年12月30日止,此有兩造於100年1月5日簽立之「委託經營管理(農地)契約書」可稽。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農地)契約書」所載,被告於期滿後即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被告乃於委託經營管理(農地)契約期限屆滿後,於101年3月間委託他人整理系爭土地之果園,詎竟發現果園內許多果樹遭剷除,而改種植高麗菜,且工寮內尚有農具、農用品未搬離,被告遂於101年3月26日以和平梨山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高麗菜及工寮內農用品搬離,惟遭被告以其係承租15年,如不續租應提早告知,且應協商賠償事宜為由予以拒絕。經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案件為民事糾紛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偵字第14280號)。然依上開偵查案卷資料,可知原告擅自砍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而改種植高麗菜,且原告為便利其將高麗菜運出販售,並在系爭土地上舖設道路,實已侵害被告對於果樹及土地之所有權,故應係被告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新果樹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承包被告所有果樹之收成權利,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並無所有權,亦未具體指出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及其損害內容為何,更未提出其受有200萬元損害之證據,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縱認被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承包菓實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經營管理(農地)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雖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土地租賃關係,而係承包果實契約關係云云,惟按解釋意表思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而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兩造間簽訂者雖為前揭「承包菓實契約」及「委託經營管理(農地)契約書」,然觀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
280號侵占案件警詢時陳稱: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管理果園,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已約13年,1年1期,租金1年9萬元,並簽立委託經營管理農地契約書作為承租之依據,因合約到期,伊要收回土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280號偵查卷第9至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伊租給原告系爭土地13年左右,這次於99年底簽約時,伊即已告知原告,在100年12月31日期滿後要將系爭土地收回自己經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背面),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偵訊時供承:伊確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29頁),堪認兩造間對於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意思表示應屬一致,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間,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黃明輝,並分別於101年2月4日及同年4月間,陸續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之果樹砍除,及破壞該果園內之鐵絲網等設備,致原告受有園內設備毀損、施肥工資、農藥支出及果樹無法收成出售之預期利益損害等共計約200萬元,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賠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1項、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既
經被告所否認,則姑不論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上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屬實,然依原告自承上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101年2月4日及101年4月間(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則原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所指遭被告違約轉租及砍除果樹、破壞設備等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又原告雖就與被告間之土地地上物糾紛事件,向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於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2日在該會進行調解,但均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即聲請調解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另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另於103年5月26日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就其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3年6月26日發給103年度司豐調字第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已於103年7月3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豐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遲至103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縱加計3日在途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1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自難視為其自
103年5月26日聲請調解時即已經起訴。而本件原告自101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所指遭被告違約轉租及砍除果樹、破壞設備等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其遲至103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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