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號法定代理人 徐金錫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被上訴人甲○○
厝25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呂朝俊 ,就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圳西小段五二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七十八年間呂朝俊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上開租佃關係,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與伊辦妥三七五租約變更手續。詎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與或任由訴外人 呂金益 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所訂租約自屬無效。又伊於獲悉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後,即以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另案提出之書狀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屬無效或已因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復對之爭執,伊即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遭訴外人呂金益佔耕,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因繼承而變更為承租人時,系爭土地早已遭呂金益霸佔耕作,伊曾代位上訴人另案訴請呂金益返還其所佔耕之系爭土地,自無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又上訴人違背出租人之義務,未排除呂金益之占有,將系爭土地交予伊耕作,其終止租約訴請交還系爭耕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出租及交付承租人呂朝俊(即被上訴人之父)耕作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約定每六年換訂租約,該租約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始由被上訴人以呂朝俊於七十八年間死亡由伊繼承為由,單獨向水上鄉公所辦理繼承變更承租人登記,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呂朝俊不自任耕作之時點,前後主張不一,先則引用呂金益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甲○○與呂金益等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被上訴人自呂朝俊承租期間即未自任耕作,而由呂金益耕作云云。復於原審主張:原承租人呂朝俊自四十九年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呂金益耕作云云。而呂金益於上開另案係答辯:被上訴人及其父呂朝俊雖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承租人,但實際上並未耕作,也無繳納租金,一直係由伊及伊父 呂朝福 相繼耕作及繳納租金云云。依此推論,被上訴人可能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耕地,僅是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承租人而已,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呂朝俊不自任耕作之時點,上訴人之主張既前後不一,有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耕地因呂朝俊生前罹患哮喘症及糖尿病在床,常常送入朴子醫院治療,無法至系爭田地耕作,呂金益即趁機侵奪佔據系爭田地霸耕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呂朝俊不自任耕作之時點為何,已無審究之實益。至證人呂金益雖到場結證:其自四十九年就開始耕作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等語,並提出四十九年至八十五年繳納租金收據為證,然呂金益縱持有四十九年至八十五年繳納租金之收據原本,惟其持有原因亦有多端,且與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行為,尚無直接之必然關係,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自非「不自任耕作」。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必承租人有放棄耕作權或不為耕作之意思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早在被上訴人繼承變更為承租人之前即由呂金益耕作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並非不為耕作而係無法耕作,而呂金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不論其原因為何,均非被上訴人主動放棄耕作權。另依呂金益於上開另案之答辯,系爭土地若自始即由呂金益占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訂立耕地租約後,即從未履行其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實無法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客觀上自無從發生應以善良管理人保管租賃物之問題,亦無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另案提出之書狀聲明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即非合法,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基於所有權或租賃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因就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呂朝俊不自任耕作之時點陳述前後不一,而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乃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補充陳述此部分事實後,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或呂朝俊自四十九年起至今均未自任耕作,有證人呂金益到庭陳述之證言及其提出之資料(指呂金益繳納租金之收據)可以證明云云(原審更㈠卷一六○、二二三、二五九頁)。原審竟未調查審酌此項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反以上訴人於更審前後之主張不一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次查,證人呂金益到場除陳述其自四十九年開始耕作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等情,並提出四十九年至八十五年之收據附卷為證外,並就其持有租金收據之原因陳述:「租金收據是呂朝俊交單子給我去繳納,錢是我的」等語(原審更㈠卷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九至一四八頁)。乃原審竟以證人呂金益持有租金收據之原因亦有多端,且與被上訴人及呂朝俊有無不自任耕作無直接之必然關係為由,認被上訴人及呂朝俊非「不自任耕作」,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出租及交付呂朝俊耕作並訂有耕地租約,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或呂朝俊可能自四十二年承租開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其後更認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呂朝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不自任耕作之時點為何,已無審究之實益等情,理由前後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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