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志杰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孔 」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45分,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由 賴邠 如管理之社團法人花蓮縣持修積善協會下設之「人合居公益推管中心」,由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管1支,破壞鐵捲門上方近屋頂處之空調風管洞後,進入上址鐵皮屋內竊取財物,因民眾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到場查獲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小孔」前往上揭處所準備行竊,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時係由被告先自鐵捲門上方翻牆進入屋內,自屋內打開後門,準備讓「小孔」一起進入屋內行竊,但一開門時警察就已在門外等候,伊還沒有開始找尋任何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榮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時是有民眾有打電話到派出所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附近有人在鬼鬼祟祟的出沒,值班警員有呼叫線上巡邏車過去,當時伊在派出所備勤,也有義警協勤,所以伊就與義警開便車到該處,巡邏車也有到。因為之前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就曾遭竊,所以伊就特別注意,並先請巡邏車離開,伊與義警以便車在附近守候,在守候時就看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那一間的玻璃門有一名高高的男子即在庭的被告,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看見伊,伊也沒有看見被告是如何進去的,伊就馬上過去,一過去就發現被告不見了,伊就在前後門找,後來看到玻璃門內有人影,伊就敲玻璃門叫裡面的人開門,結果開門的人就是被告。所以伊就先抓住被告,被告才說外面還有一個叫「小孔」的人,伊也有發現外面被告他們有騎一台機車並有兩個安全帽,事後伊都有拍照,伊後來在被告身上只有找到1枝鐵管,沒有其他財物,伊從獲報到查獲被告約6、7分鐘左右等語,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又證人賴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社團法人花蓮縣持修積善協會下「人合居公益推廣中心」管理人,本案是警察還有伊同行通知,伊才到場,到場被告已被查獲,當時是被告才剛爬上去就有人報警,伊後來查看現場時,現場的東西有無被翻動及有無財物損失伊並不確定等語。
㈡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供稱係與「小孔」一同前往
行竊,並由其先行翻牆進入屋內並開門準備讓「小孔」入內一同行竊,在開啟後門時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與證人劉榮華所證述查獲、事後搜證之經過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即非不可採信。而從警獲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查獲被告僅約5、6分鐘,且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財物,而證人賴邠如亦無法確認屋內是否已遭翻動。是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狀況,被告辯稱伊是先進入屋內準備開門方便「小孔」一起入內行竊,一開門即為警查獲,尚未開始找尋財物等情,即堪採信。從而,被告顯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尚未為任何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綜上,本案被告既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而刑法關於竊盜罪復未處罰預備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至被告是否另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告訴乃論之罪,自應由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內,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